(2010)丽云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杨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杨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17号原告:董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因工程支付工人工资需要,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魏某某依法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9年1月10日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待证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因还信用社贷款需要,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魏某某依法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魏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款出借后原告催讨时,被告杨某某、魏某某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杨某某、魏某某未予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董某某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维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