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盛某。被告:王某。原告盛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盛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仓促结婚,被告又没有说明自己的真实情况,原告又缺乏了解情况,原告在婚后逐渐了解到被告生育三个子女。再加上生活习惯的不同和感情基础不牢固,矛盾增多,夫妻间也无感情可言,2007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毫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在存续期间没有子女,也无共同财产。��解除这没有感情的婚姻,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07年8月出走,至今无音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8月,��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离家出走,已逾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爱 民审判员 洪亮审判员沈定连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