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薛某、薛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盐国××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薛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盐国××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层。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海盐国××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郑某某。原告薛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海盐国××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国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起诉称,2007年7月16日12时40分,原告薛某驾驶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武某某百尺路宜家花城南门处时,逆向行驶与左转弯出来的冯某某驾驶的属被告国鸿××公司所有的浙0f997学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薛某所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国鸿××公司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124584.32元(其中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国鸿××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损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中的33551.25元已经在合作医疗报销应予扣除;司某某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时间的描述不一致。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被告国鸿××公司答辩称,对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元、医药费中的500元押金和医疗费181元。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国鸿××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681元(包括医疗费18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车损费71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和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被告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供了居民户口簿和海盐县××村民委员会××各××份,用以证明薛己、薛乙系夫妻关系、二人需其生育的薛丙、薛丁、薛某三人共同扶养以及原告薛某生育有薛戊未满十八周岁需其扶养的事实,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0元(父亲薛己:15158元/年×14年×10%÷3;母亲薛乙:15158元/年×14年×10%÷3;女儿薛戊:15158元/年×4年×10%÷2)。原告另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4320元(按照2008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12640元(按月平均工资1580元计算8个月)、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计算60天)、鉴定费16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对户口簿和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父母有固定收入,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另,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007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扣除原告在误工期内实际领取的工资;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赔偿营养费;被告大地××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主责任方无需向次责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国鸿××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公司相同。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不清楚,对鉴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他费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公司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关于证明力,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大地××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薛某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表、海盐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薛乙和薛己领取社保金的记录单以及海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误工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其父母有固定收入以及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经报销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实际领取过工资,工资表系被告大地××公司要求原告制造。对住院报销结算单和原告父母领取社保金的记录单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报销过部分医疗费,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每月支付原告父母各519.20元。被告国鸿××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告对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为调查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实际领取过工资,本院特向原告工作单位海盐经济开发区华叶五金某准件厂的负责人赵某某和会计寿某某了解情况并制作笔录。赵某某和寿某某陈述称,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原告薛某和寿某某制造,原告薛某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除2007年7月工作了半个月领取900元工资外,其他并未实际领取工资。另,海盐经济开发区华叶五金某准件厂发放工资的形式是现金,领取现金时无需进行签字确认。原告质证意见:对赵某某和寿某某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对赵某某和寿某某陈述的内容有异议,作为一个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而不签字确认不符合一般常理,原告实际在该期间通过工资卡的形式领取了工资并非现金。被告国鸿××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公司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薛某和被告国鸿××公司对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薛乙和薛己领取社保金的记录单以及海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大地××公司主张原告在误工期内以工资卡的形式领取了工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对赵某某和寿某某的证言应予认定。被告国鸿××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7月16日,薛某驾驶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武某某百尺路宜家花城南门处时,逆向行驶与左转弯出来的冯某某驾驶的属国鸿××公司所有的浙0f997学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薛某受伤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7920.32元(其中181元由国鸿××公司垫付,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918.05元),住院32天。薛某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薛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薛某在海盐经济开发区华叶五金某准件厂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80元,2007年7月工作半个月领取工资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08年3月未领取工资。薛己(1943年1月8日出生)、薛乙(1943年5月1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薛丙、薛丁、薛某三人,二人每月各领取社保金519.20元。薛某和戴某某生育了薛戊(1995年10月24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另,国鸿××公司所有的浙0f997学轿车在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国鸿××公司已经支付薛某总计3681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二被告对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薛某请求的护理费432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以及车损费71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认定。二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就部分医疗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并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的数额即37920.32元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但二被告认可每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480元。二被告主张原告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有领取工资,但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在该期间除了领取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半个月工资外,并未领取其他工资,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40元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加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女儿薛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本院考虑到原告的父亲薛己和母亲薛乙每月各领取社保金519.20元这一事实,对该部分费用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64.02元(薛戊3031.60元;薛己、薛乙:(15158元/年-519.20元/月×12个月)×14年×10%÷3×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15988.34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710元。考虑到冯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国鸿××公司作为浙0f997学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本院酌定其对原告剩余损失的30%即17183.50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实际已经支付的3681元,还应赔偿原告13502.50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58710元;二、被告海盐国××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某17183.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681元,还应赔偿原告13502.50元;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由原告薛某负担216元,被告海盐国××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