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8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因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事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借款7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故其应当及时归还,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4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