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雷甲、陈某某、雷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雷甲、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雷甲,陈某某,雷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8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雷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雷乙。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雷甲、陈某某、雷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甲、陈某某、雷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某起诉称,被告雷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3月5日向卢某某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为证,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某某、雷乙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事后,卢某某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还款,但三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卢某某诉诸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雷甲、陈某某、雷乙未作答辩。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雷甲向其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雷乙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卢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雷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雷甲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雷乙作为雷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卢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雷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