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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柳川××集团有限公司、李××等与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川××集团有限公司,李××,陈××,沈××,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1号原告:柳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大厦××商××号。法定代表人:高××。原告:李××。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沈××。被告:吴×。原告柳川××集团有限公司、李××、陈××诉被告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川××集团有限公司、李××、陈××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川××集团有限公司、李××、陈××起诉称:三原告系原乐清市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股东。被告沈××于2006年12月2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乐清市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正,并约定于2008年1月20日前偿还欠款。被告吴×系被告沈××之妻,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但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偿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沈××、吴×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乐清市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在2008年1月20日前偿还,到期未还每日按1%计算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并由温州市光力气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双方签章的借款协议书为凭。2007年11月29日,乐清市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乐清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后乐清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注销,注销时的股东为乐清市柳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陈××,后乐清市柳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原告柳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为未付。现原告放弃温州市光力气动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柳川××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两份、公司某某情况(注销)、原告李××、陈××的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书、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欠原乐清市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000元,有被告沈××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协议书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沈××拒不偿付借款于法无据。由于本案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原乐清市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公司股东即本案三原告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所以原乐清市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其债权应由其股东即本案三原告所承受。原告要求被告沈××从逾期之日起以月利率1%计付利息,明显低于双方约定每日按1%计付逾期滞纳金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温州市光力气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吴×应偿付原告柳川××集团有限公司、李××、陈××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柳川××集团有限公司、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沈××、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