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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徐某。被告:林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温州市××车站大道××公寓××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故请求判决:一、坐落在温州市××车站大道××公寓××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至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10月31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温州市××车站大道××公寓××室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居某身份证、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温州市××车站大道××公寓××室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至原告徐某名下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福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