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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且被告脾气暴躁,婚后争吵不断,经乡、村二级调解组织多次调解均无好转。2008年1月1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表示悔改而撤回起诉;2009年3月11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陈某乙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在娘家生活,故要求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对于婚前财产和家庭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之事实。2.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年××月××日出生之事实。3.(2008)安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庭前达成和解而撤诉之事实。4.(2009)湖安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昆铜乡幼儿园证明各一份,保险费收据两份,以证明婚生子陈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之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所载内容不真实,婚生子陈某乙原住在原告家中,后被被告强行带走,板桥村也从未对原、被告婚姻关系进行过调解;昆铜乡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孩子均由原告接送、学费均由原告交纳是事实;对于保险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载费用系被告支付。2.落地扇、双鹿空调、煤气灶购货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该三项财产系由被告母亲购买。原告承认落地电风扇系由被告母亲购买,称其余财物是婚后原、被告出资购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结婚登记申请书、陈某乙户籍证明及(2008)安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无经办人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于该证明中载明的双方经板桥村村委会调解之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该证明中载明的婚生子现跟随被告生活之事实,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昆铜乡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对其证明之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保险费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由被告持有,且陈某乙在较长时间内由被告直接照顾和接送,结合被告提供的昆铜乡幼儿园证明,可以认定保险费用系被告支付。被告提供的购货凭证,原告仅认可落地扇系被告母亲购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其余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昆铜乡司法所、干溪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致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09年3月11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09)湖安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此后,被告一直居住于娘家,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和好,遂于2009年11月18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应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原、被告共同组成家庭本属不易,原、被告均应尽力维护。现原告虽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有裂痕,但原、被告均强烈要求婚生子陈某乙随自己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均有较强的家庭责任心,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更有利于陈某乙的成长,本院认为暂不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