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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吴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吴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26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吴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因经商之需在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有被告徐某某为被告吴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还款,但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还要求被告徐卫某某为偿还借款,但被告徐某某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从约定归还日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吴某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某、徐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某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4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徐某某为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吴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2日,被告吴某于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4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徐某某为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某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吴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吴某支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吴某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吴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吴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