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立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明。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解回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明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立明伙同他人以撬棍、螺丝刀等工具撬门的方式进入本市多户居民住宅实施盗窃,涉及案值3.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足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陈立明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立明伙同他人以撬棍、螺丝刀等工具撬门的方式进入本市多户居民住宅实施盗窃,涉及案值超过3.3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立明伙同他人,以撬棍撬门方式进入本市江干区景芳四区22幢3单元601室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2500元、小金元宝一个、金项链三条、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副、金手链一条。2、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立明伙同他人以相同作案手段进入本市江干区采荷夕照新村3幢4单元601室被害人冯某家中,窃得现金900元、18K黄金项链三条、18K黄金吊坠三枚、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方戒一枚、施华洛世奇水晶胸针一枚、翡翠玉镯三只、翡翠玉坠一枚、蓝宝石白金戒指一枚、海润珍珠耳环一副、珍珠银戒一枚、雕刻水晶工艺品一件、镀24K金恒福牌手表两只、精工牌男女款手表各一只、雷霸牌手表一只、红塔牌手表一只。3、同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立明伙同他人以相同作案手段进入本市江干区采荷夕照新村3幢4单元401室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得现金4000元以及玛瑙手链一条。4、同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立明伙同他人以相同作案手段进入本市江干区采荷夕照新村7幢8单元301室被害人洪某家中,窃得珍藏纪念币十盒。5、同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立明伙同他人以相同作案手段进入本市上城区严官巷63号2幢1单元201室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窃得惠普520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NV10数码相机一部、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软壳中华香烟五条、硬壳中华香烟三条(上述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1466元)。6、同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立明伙同他人以相同作案手段进入本市上城区南星公寓9幢1单元701室被害人斯卫东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UT斯达康T80手机一部、佳能600数码相机一部(上述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238元)。7、同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立明伙同他人以相同作案手段进入本市上城区响水坝4幢2单元301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2300元。8、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立明伙同他人以螺丝刀撬门锁芯的手段进入本市上城区响水坝2幢2单元704室被害人余某家中,但未窃得财物。公安机关经侦查后确定陈立明为本案被告人,并于2009年5月1日,将其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解回重审。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2008年11月4日上午,其位于景芳四区22幢3单元601室的家中遭人以撬门方式入室盗窃,现金2500元以及金手链、金元宝、金手链等金器失窃及失窃物品的数量、购买价格等情况。(2)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7日,其位于夕照新村3幢4单元601室的家中遭人以套锁、踢门方式入室盗窃,现金900及各类首饰、手表等财物失窃及失窃物品的具体数量、种类、价值等情况。(3)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7日上午,其位于夕照新村3幢4单元401室的家中遭人以撬门方式入室盗窃,现金、银行卡以及玛瑙手链失窃的事实。(4)被害人洪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7日晚,其位于夕照新村7幢8单元301室的家中遭人以撬门方式入室盗窃,各版本珍藏纪念币10盒被窃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3日下午,其位于本市上城区严官巷63号2幢1单元201室的家中遭人以撬门方式入室盗窃,手提电脑、相机、香烟等物品失窃,以及被窃物品的外观特征、数量、购买时间、价值等情况。(6)被害人斯卫东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3日下午,其位于本市上城区南星公寓9幢1单元701室的家中遭人以撬门方式入室盗窃,数码相机、手机及现金等物品失窃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3日,其位于本市上城区响水坝4幢2单元301室的家中遭人以撬门方式入室盗窃,失窃人民币12300元的事实。(8)被害人余某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3日,其位于本市上城区响水坝2幢2单元704室的家中遭人以撬门方式侵入,但未有物品失窃。(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3日下午,其发现有人到严官巷63号1幢2楼行窃的事实。(10)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其发现邻居701室遭窃,其中一名男子在外望风,另一人入室行窃的事实。(1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立明对部分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1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立明辨认的柳营新村1幢2单元5楼的作案地点经查并未发生盗窃案。(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立明的身份情况及其在户籍地没有违法犯罪行为。(1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立明的归案情况。(16)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立明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7)人犯移交表、出所人员贵重物品移交表,证明2009年5月1日,被告人陈立明由罗湖区看守所移交至上城区看守所,其自身物品一并予以移交。(18)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被盗的玛瑙手链、手表、金器等物品因未能提供实物或发票、成色或重量不清、无法计算成新率,不予估价的情况。(1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的笔记本电脑等涉案部分赃物的评估价值。(20)DNA鉴定书,证明从江干区景芳四区22幢3单元601室及夕照新村3幢4单元601室被盗现场遗留的烟蒂、上城区严官巷63号2幢1单元201室盗窃现场对门被堵猫眼上提取的DNA经鉴定均系被告人陈立明所留。(21)足迹鉴定书,证明从上城区南星公寓9幢1单元701室、响水坝2幢2单元704室及4幢2单元301室提取的鞋印均系被告人陈立明所留。(2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23)被告人陈立明的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立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