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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举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某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借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廖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2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应按约如期偿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之利息的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