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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诸葛中立与黄益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益华,诸葛中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益华。委托代理人:徐建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葛中立。委托代理人:黄孟苏。上诉人黄益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益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斌,被上诉人诸葛中立的委托代理人黄孟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至2008年期间,诸葛中立与黄益华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诸葛中立陆续向黄益华供应铁皮,黄益华也曾支付了部分的货款,当时黄益华尚有40900元未偿还给诸葛中立,该款经诸葛中立多次催讨,黄益华至今仍未偿还。诸葛中立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黄益华立即偿还货款共计40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益华承担。黄益华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依法有效。现诸葛中立已依约履行发货义务,黄益华应依双方结算时确定的货款金额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黄益华至今尚未支付货款47596元,显属违约,诸葛中立仅诉黄益华支付其中的409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除支付货款外,黄益华还应依法赔偿诸葛中立的损失即利息。故诸葛中立请求黄益华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葛中立货款40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黄益华负担。上诉人黄益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业务往来,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供应铁皮。2007年9月2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总货款为37200元。双方对货款结算后,上诉人即于2007年9月25日、2008年1月6日、2008年2月5日分三次向被上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存入现金37000元予以支付。2008年3月14日,上诉人又收到被上诉人价值为10396元的货物。对该笔货款,上诉人于2008年3月18日又向被上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存入现金10000元予以支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诸葛中立辩称:上诉人黄益华并未偿还被上诉人诸葛中立货款共计40900元。上诉人黄益华上诉状所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一审案件起诉前上诉人黄益华也同意偿还货款40900元,但一直拖着不还,最终诉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黄益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黄益华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07年9月25日、2008年1月6日、2月5日、3月18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四份,用以证明上诉人黄益华已经分四次存入被上诉人诸葛中立建设银行帐户共计47000元。被上诉人诸葛中立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黄益华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诸葛中立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涉案的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而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是否已经偿还的争议具有关联性,可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黄益华与诸葛中立于2007年期间发生铁皮买卖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经结算,由黄益华出具“总欠37200元正”的领款凭证给诸葛中立。2008年3月4日,黄益华又收取诸葛中立2260公斤计10396元的铁皮,并出具收款收据给诸葛中立。2007年9月25日、2008年1月6日、2月5日、3月18日分别存入诸葛中立建设银行帐户1万元、17000元、1万元、1万元。至今黄益华尚欠诸葛中立货款596元未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诸葛中立提供的八份债权凭证中,2007年9月24日“总欠37200元正”的领款凭证及2008年4月14日10396元收款收据已经上诉人黄益华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黄益华对该两份债权凭证亦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两份债权凭证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诸葛中立提供的另六份领款凭证、收款收据或收条没有上诉人黄益华签字确认,同时被上诉人诸葛中立对该六份债权凭证中签字的“罗小龙”、“胡云龙”等人系代表上诉人黄益华签字的争议事实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将该六份债权凭证作为认定本案债权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益华主张其已经支付了所欠的货款,同时其在二审期间也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支付货款的凭证,被上诉人诸葛中立二审期间又未就此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黄益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黄益华提供的付款凭证与被上诉人诸葛中立持有的有黄益华签字的债权凭证冲抵后,上诉人黄益华尚欠被上诉人诸葛中立货款596元,该货款及利息上诉人黄益华依法仍应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二、黄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诸葛中立货款59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28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诸葛中立负担350元,黄益华负担61.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诸葛中立负担700元,黄益华负担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微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