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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区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雷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武区刑一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松,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日被寄押在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看守所,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守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09]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松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松于2009年6月1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余家湖沿湖一路45号“红翻天”餐馆门前,因故与前女友吴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吴某。吴某的男友曹某3知情后对被告人雷松进行质问,双方为此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雷松持刀将曹某1臂砍伤,造成曹某1臂致左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及左尺侧屈腕肌、环小指深浅屈肌、掌长肌断裂,遗留疤痕长度达25厘米。经法医鉴定:曹某3所受伤属轻伤(重型)。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1日将被告人雷松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雷松在武汉市武昌区余家湖沿湖一路45号“红翻天”餐馆门前,因故与前女友吴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吴某。吴某的男友曹某2知情后对被告人雷松进行质问,双方为此相互扭打,被告人雷松持刀将曹某2砍伤。经法医鉴定:造成曹某2左前臂左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及左尺侧屈腕肌、环小指深浅屈肌断裂、掌长肌断裂,左前臂遗留疤痕长度达25厘米。曹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1日将被告人雷松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雷松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雷松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曹某2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遭被告人雷松持刀砍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吴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曹某2遭被告人雷松持刀砍伤的事实经过。4、法医鉴定书。证明曹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的事实。5、被告人雷松的供述。其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曹某2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曹某2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鄂艳萍二0一0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