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经职业介绍所介绍,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黄泥岭餐馆做服务员,并被安排在黄泥岭88-1号餐馆宿舍住宿。当天14时许,被告人姚某乘宿舍无人之机,窃得餐馆员工孙某放于床头柜上的清华同方牌锋锐K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赃物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某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