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云富与刘建萍、胡寿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富,刘建萍,胡寿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11号原告:王云富。委托代理人:王青松。被告:刘建萍。被告:胡寿定。原告王云富为与被告刘建萍、胡寿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云富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萍、胡寿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云富诉称:被告刘建萍需要资金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逾期不还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期满,被告刘建萍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责任。被告胡寿定、刘建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继期间,被告胡寿定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云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建萍、胡寿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萍、胡寿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其中被告刘建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刘建萍一直参与赌博,2008年4月21日,为在赌场上翻本欲向原告的妻子借款6万元,因其身边现金不够,先借了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与原告的妻子约好再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由原告的妻子回家拿钱,应其要求,借条中的名字都写了原告的名字。被告拿到原告妻子当场给的9000元钱又去赌博,由于赢了钱,便与原告的妻子联系不借钱了,让其将借条撕毁,原告的妻子也答应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享有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1日,被告刘建萍向原告王云富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7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期满,被告刘建萍未如约还款,原告王云富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刘建萍、胡寿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萍向原告王云富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建萍主张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抗辩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建萍向原告王云富的借贷行为于被告刘建萍与胡寿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胡寿定应与刘建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王云富要求被告刘建萍、胡寿定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萍、胡寿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萍、胡寿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云富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刘建萍、胡寿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富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建萍、胡寿定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