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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乌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40号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山村。负责人王某某。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6年9月4日,被告将排污及污水处理池某某公开向社会招标,原告通过竞标承建了上述工程。2006年9月22日、12月8日,原、被告分别就污水管道工程及污水处理池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各一份,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及价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2007年5月22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二份,污水管道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39192元,净化沼气池(污水处理池)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8908元,合计工程款为338100元。另外,原告为上述二项工程垫付了审核费2000元;原告曾于2008年8月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101元。被告共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78元,尚欠工程款92123元。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1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招投标细则复印件一份;2、污水管道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3、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一份;4、污水管道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一份;5、沼气池某某预算编制报告一份;6、沼气池某某竣工验收证书一份;7、污水管道工程某工验收证书一份;8、污水管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9、沼气池某某结算审核报告一份;10、发票二份;11、发票一份及协议书一份。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8022元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在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0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还应赔偿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审核费2000元和上一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2101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80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