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6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海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