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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与马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马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2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江中××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马某某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象西线107km+750m棠家岭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某撞,致原告左外踝挫裂伤、左外踝骨折、脑震荡、胸部挫伤、左肩部挫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上述交通事故,由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114.92元、误工费9657.36元(71.01元/天×136天)、护理费1136.16元(71.01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36天)、交通费190元、修理费20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91元,合计人民币23939.4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绍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马某某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1、原告经济损失23939.4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2、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由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非医保用药1286元,医保范围内8828.92元。护理费应为43.45元/天,天数认可。误工费为44.27元/天,天数认可。修理费认可,施救费认可185元,评估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住院伙食费15元/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被告的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投保情况;5、门诊记录卡、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误工、护理时间;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7、事故车辆价格评估书、事故车辆换件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修理费金额;8、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评估费金额;9、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施救费金额;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金额;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对证据1、2、3、4、7、10无异议,证据5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天数认可。证据6,非医保范围不理赔。证据8,不认可,不予理赔。证据9,施救费过高,只能认可185元。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证据110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在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证据4、证据7、证据10,被告保险××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1-4、证据7、证据10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认为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保险××对医疗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9,评估费不理赔,施救费过高只认可185元,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保险××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7日,被告马某某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象西线107km+750m棠家岭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某撞,致原告左外踝挫裂伤、左外踝骨折、脑震荡、胸部挫伤、左肩部挫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114.92元、误工费9657.36元(71.01元/天×136天)、护理费1136.16元(71.01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36天)、交通费190元、修理费20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91元,合计人民币23939.44元。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62420090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绍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都为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马某某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金某某医保外用药1123.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系被告马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db4327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金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而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计算标准为71.01元/天,对被告保险××误工费44.27元/天、护理费43.45元/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9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对保险××15元/天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评估费不列入赔偿范围、施救费用只认可185元的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对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赔偿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410.95元,其中的6471.51元应支付给马某某,16939.44元直接支付给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马某某赔偿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8.49元(已履行)。如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马某某负担15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负担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