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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民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小某某、胡甲、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甲、张甲、张乙等与胡甲、柯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甲,柯某某,孔小某某,胡甲、柯某某,孔甲,张甲,张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民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原审原告:孔小某某。法定代理人:孔甲。上述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甲。上述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上诉人胡甲、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甲、张甲、张乙,原审原告孔小某某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死者孔乙与两被告系前后邻居,平日关系较好。200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将三间泥墙楼房拆建,期间曾多次叫孔乙为其做拆建房屋、浇混凝土、拌砂浆等帮工(未领取报酬)。同年11月16日早晨,两被告在楼上干活,6时许,孔乙在两被告干活的楼面(二层)坠落地面受伤。孔乙经送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月18日死亡,化去医疗费8595.91元、救护车费50元、接尸车费190元。治疗抢救期间,被告胡甲分三次支付医疗费3100元。原、被告曾经官路镇政法办主持调解未果。另外,死者孔乙1954年1月4日出生,生前系原告张乙丈夫,原告孔甲、张甲的儿子。原告孔甲、张甲共生育四子、二女,二女均已亡故,次子孔小某某系痴呆,三子孔某丙、四子孔丁均成家立业。审理中,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是:孔乙是否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坠落地面死亡?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某请证人出庭作证:四原告申请证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胡某乙(孔万甲夫)、李某(孔万乙兄弟)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孔乙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坠落地面死亡;两被告申请证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万某、胡某戊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孔乙与两被告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孔乙是在观看被告干活时,不小心坠落死亡。对原、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人孔某甲的证言均无异议,对其余的证人证言双方相互否认。对证人孔某乙、孔某丙、胡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该四个证人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证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万某、胡某戊的证言,原告认为胡某甲、胡某丙的证言相互矛盾,胡某丁、万某、胡某戊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应采信。该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孔某乙、孔某丙、胡某乙、李某均不是事发现场目击者,且与四原告有利害关系,可信性程度低,故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万某、胡己的证言,其中胡某甲、胡某丙的证言不能说明孔乙坠落的经过,且与孔某甲的证言内容相矛盾,证人胡某丁、万某、胡某戊均不是现场目击者,属传来证据,因此,该证人证言可信性程度低,故不予采信。对证人孔某甲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根据证人孔某甲的陈述,当时孔乙在楼面商量、参与两被告房屋楼面板梁的固定事宜,结合两被告拆建房屋过程某孔乙参与过无偿帮工以及孔乙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三次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孔乙坠落原因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孔乙是在为两被告帮工活动中不慎坠落地面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某某担民事赔偿责任。孔乙是在为两被告帮工活动中不慎坠落地面死亡,故两被告应某某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帮工孔乙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故应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孔乙和两被告对损害的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四原告称孔小某某、张乙系孔乙生前的被抚养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孔乙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95.91元、救护车费50元、接尸车费190元、死亡赔偿金165300、丧葬费14879.50元、孔甲和张甲的抚养费21473.34元(6442元×5年×2人÷3人)、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0元,合计230491.75元。根据责任认定,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孔甲、张甲、张乙经济损失115245.87元(230491.75元×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和尸体冷冻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无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甲、柯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孔甲、张甲、张乙经济损失115245.87元(含已付310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四原告负担4210元,两被告负担26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胡甲、柯某某上诉称:一、证人孔某甲的证言不能证实孔乙“在楼面商量、参与被告房屋楼面板梁的固定事宜”。证人孔某甲陈述:胡甲、柯某某在掺缝,孔乙未干什么,张乙叫孔乙吃饭。当孔某甲踩到中间房屋的板梁有摇动时,孔乙说“小乌(即胡甲)去楼下拣块石头子垫垫实”,后又说“锅铁拿块来垫下”,但均未动手参与。一审以此证言认定孔乙“在楼面商量、参与被告房屋楼面板梁的固定事宜”完全错误。二、证人胡某甲、胡某丙陈述:孔乙站在西边靠北的地方,但未干活,张乙也在二楼。该证言可以证实孔乙不是来扛板梁、调节板梁空隙。证人胡某戊、胡某丁、万某陈述:张乙在回答俞某某的问话时,说孔乙没有帮胡甲做活。这五个证人的证言可证实孔乙是观看上诉人干活时,不小心坠落死亡。三、一审法院以2008年9月至10月,孔乙曾帮上诉人做过工,推出2008年11月孔乙从上诉人的二楼掉下时也是帮工关系,显然逻辑错误。四、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胡甲在医院抢救期间支付3100元医疗费,推出双方之间系帮工关系。五、录音资料可证实双方不是帮工关系。这份录音资料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已播放,但一审判决书对此根本没有认证。六、在上诉人家某某直有人,根本没有拒绝签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联系上诉人,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孔乙同上诉人之间是帮工关系。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完全可以证实孔乙同上诉人不存在帮工关系,孔乙是在观看上诉人干活过程某掉下死亡的。据此,上诉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孔小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孔乙是否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死亡。根据有关证据,孔乙参与了如何固定上诉人房屋楼面板梁的事宜,且在在建的楼面上跌落至死,故原审法院在认定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孔乙在两上诉人房屋拆建过程某参与无偿帮工等事实,认定孔乙在为两上诉人帮工活动中不慎坠落地面死亡较为合理。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某某担赔偿责任。因孔乙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帮工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孔乙和两上诉人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吴鸿滨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