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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祁文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刘夫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祁文喜;刘夫生;阜阳市鑫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代表人张标。委托代理人高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文喜。委托代理人黎平。原审被告刘夫生。原审被告阜阳市鑫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与被上诉人祁文喜、原审被告刘夫生、阜阳市鑫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5日7时47分许,刘夫生驾驶皖K×××**(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途径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50公里+85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因道路堵塞停于快速车道内的,由祁文喜驾驶的皖皖P×××**轻型普通货车后,皖皖P×××**车又由于惯性碰撞前方也停于快速道内的皖皖L×××**皖皖L×××**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祁文喜受伤,皖K皖K×××**K皖K×××**、皖P×皖P×××**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刘夫生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文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祁文喜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经检查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09年9月5日至10月26日住院53天已支付医疗费97946.50元(包括用血互助金1840元),现仍继续住院治疗。刘夫生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至今未向祁文喜支付过赔偿款。原审法院又认定: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为皖K×皖K×××**×皖K×××**型平板半挂车分别投保了货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夫生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祁文喜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发生祁文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夫生的违法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祁文喜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祁文喜治疗尚未终结,相关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现不能确定,本应待祁文喜治疗终结后方可处理,但考虑到祁文喜尚需继续治疗,相继又会产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而刘夫生至今分文未付的实际状况,明显加重了祁文喜的经济负担,故对祁文喜要求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护理天数与费用,先核定53天以每天71元标准计算为3763元,而祁文喜要求每天按93.55元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先核定53天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590元。对今后再发生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另行主张。对于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待祁文喜治疗终结后可与其他赔偿项目一并主张。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提出其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即丙类药品和用血互助金1840元的抗辩,该院认为,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对医生给祁文喜使用非医保用药即丙类药品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用血互助金系受害人受伤后就医治疗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属医疗费范围,应予以赔偿。故对该营业部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肇事车辆皖K**皖K×××**×皖K×××**平板半挂车虽属刘夫生所有,但该车辆挂靠于鑫东运输公司,鑫东运输公司又向刘夫生收取挂靠服务费,鑫东运输公司依法应对刘夫生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皖K×**皖K×××**×皖K×××**板半挂车在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对刘夫生的上述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祁文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在皖K××**皖K×××**×皖K×××**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祁文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29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祁文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祁文喜负担1774元,由刘夫生负担1896元。宣判后,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祁文喜的赔偿不应超出10000元。所以原审判决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医疗费979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已经超出上述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范围。祁文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夫生辩称同意祁文喜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鑫东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刘夫生将其所有的皖K×××**皖K×××**×皖K×××**挂车除投保了交强险外,还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在本案中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刘夫生将肇事车辆在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中,祁文喜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03299.50元,其中医疗费达97946.50元。虽然祁文喜产生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但刘夫生的肇事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为让受害人利益及时得到保护,将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判令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并予以赔付也符合立法宗旨。因此,原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并不属于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判令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付责任,而仅是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上有所不妥。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