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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方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99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方某。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有加工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1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0000元、钢材6.8吨。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费及返还钢材。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0000元及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9160元,并返还钢材6.8吨。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钢材6.8吨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未作答辩。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欠条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应承担逾期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某某加工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160元,合计69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50元,由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