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纪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51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纪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阮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纪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利息58650元(自2007年12月11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10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纪某某、陈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借款人纪某某姓名、担保人陈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纪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发生借款时由于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7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阮静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