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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与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70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林××。委托代理人:吴××。原告冯××为与被告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起,原、被告及他人合伙承包施工位于天津静海县的“海城公寓”二期工程,原告交给被告投资款130000元,后经退伙结算,被告承诺退还给原告75000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退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7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返还投资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收到原告投资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2,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诺应退还给原告7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出具过该承诺书,上面的签名确系被告所签,但该证据未写明落款日期,是经过拼接、粘贴的,被告签名时上面并未书写内容,且内容由谁书写的不清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9)绍越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书1份、结算清单1份、收条1份、证明1份、欠条1份、上诉状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的帐目已经结清,被告并不存在承诺返还投资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承包的事实。证据2、(2009)绍越民初字第3399号案中的证人笔录1份,要求证明经证人金某证实,确实存在该份结算清单,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帐目的事实。原告认为并不存在结算清单,补人工工资30000元是有的,但原告出具这份凭据时,证人当时并没有签字,证人的签字是事后补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一份具有较多打印内容的单面表格状纸品,正文即书写于打印文字之上,背面空白处书写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内容,该证据又有断裂及粘贴的痕迹,证据中无落款时间,被告认可由其亲笔签名,但否认主文内容由其所写,原告亦不能确定是否出自同一人手笔,同时对证据如何形成亦表示并不清楚,因此该份证据的形成与有悖一般常理,故该份证据具有虽一定的证明力,但证明力并不强,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除结算清单外,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清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已经生效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已经(2009)绍越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天津静海县海城公寓工程由原告联系承接,被告在工程某投入125000元。后被告退出该工程,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对价。双方经结算后,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林××在06年10月份-07年5月份其间在天津市静海县《海城公寓二期》工程某投资125000元,经与冯××协商商定如下:1、在08年1月25号先付林××本金壹拾叁万元整;2、补助林××人工费壹拾万元整;3、补助款壹拾万元整在08年5月份前付清”。被告“同意以上付款”。同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被告人工费100000元,于2008年5月份前付清;并另出具补人工费结算单一份,确认应再补被告人工工资3000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冯××静海县海城公寓二期工程某投资款壹拾叁万元正”。2008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人工费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人工费10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认定,被告在一份具有较多打印内容的单面表格状纸品上签字,正文内容为:“冯××已交给我的拾叁万元投资款,经双方结算还可以退还冯××75000元”。该部分内容写于打印文字之上,背面空白处书写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内容,该纸品又有断裂及粘贴的痕迹,无落款时间。被告否认主文内容由其所写,原告亦不能确定是否出自同一人手笔,同时如何形成亦表示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首先,原告提供的结帐单,字迹混乱,纸面有破损及粘贴痕迹,背面有其他无关的内容,主文内容却书写在打印内容之上,无落款时间,以此作为75000元的债权凭证,有悖一般常理。其次,原告对结帐单的形成过程,也表示并不清楚,除被告自认上述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外,原告甚至对于结帐单中的内容有何人书写,在何地书写,是否出自同一支笔,原告也不知情。依原告陈述,该份结帐单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取时未审查是否系由被告亲笔书写,且该结帐单所用的材质又具有明显的瑕疵,这显然也具有不合理性。最后,被告将其在天津静海县海城公寓工程的出资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30000元等相关事宜,双方已经经过结算,结算时由案外人作为见证,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也有案外人作为证明人。而由被告出具的结帐单并无其他案外人的作为见证人签字。在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之后,一般而言,也不会再进行结算。本案讼争结帐单中载明应返还的75000元,换言之,其余应扣除的55000元,该款项由哪些部分组成,为何需要扣除,原、被告再次结算的过程是如何进行,对这些方面原告也不能作出清晰、明确的陈述。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不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