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81号申请人深圳市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申请人明某某,男。申请人深圳市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深南劳仲案字(2009)042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明某某在申请人黄某项目工作期间不存在任何加班,且不能证明其有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在龙岗项目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明某某存在加班事实,但申请人深圳市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法定标准已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申请人不存在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明某某答辩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深圳市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黄某项目工作期间每天加班4.5小时,休息日工作12.5小时,申请人没有支付任何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和劳动者是否加班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考勤卡,被申请人明某某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56.5小时,平时加班303小时,申请人深圳市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加班费,被申请人被迫离职。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市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就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被申请人明某某的考勤记录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此期间被申请人明某某认定的加班时间向其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申请人深圳市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08年9-12月期间被申请人考勤卡可认定被申请人在平时和双休日均有加班事实,申请人深圳市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明某某支付了加班工资。可见申请人深圳市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确有拖欠被申请人明某某加班工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申请人深圳市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南劳仲案字(2009)042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中×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刘付 伟贤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丹(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