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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成善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善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善,嘉善多隆多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奇,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善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静、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成善任嘉善县亭桥女人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拥有公司69.46%股权。2007年4月3日,成善因亭桥公司资金紧张向陈明观提出融资,经协议后,通过对公司资产清算及股权转让,陈明观拥有公司90%股权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成善拥有公司8%股权,担任公司监事并有权进行营销、策划、制定销售价格。随后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成善与沈安娜签订定金协议将亭桥公司位于瓶山街24号、26号的商铺出售给沈安娜,随后提供了银行账号。当天及4月30日沈安娜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80万元购房款存入成善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内(账号为4532132880101036159500)。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成善与罗希希签订了定金协议将亭桥公司位于瓶山街40号的商铺出售给罗希希等人,并收取了罗希希购房款现金40万元。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成善与张立军签订定金协议将亭桥公司位于亭桥南路258-260号、262-264号的商铺分别出售给张立军、孙薇卿,并提供了银行账号。此后,张立军与孙志华(孙薇卿的父亲)根据成善的要求将300万存入亭桥公司账户内,20万存入成善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内(账号为95×××13),132万存入成善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内(账号为4532138880101011407200)。后被告人成善将上述在其个人账户内的共292万元中的110万用于归还公司前期经营中向管雪明的借款,100万用于退还何兰英、高蕴珍的购房款,20万用于退还杨秀华的购房款。其余62万元中,131000元用于支付其妻夏萍在浙江元通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的部分购车款,剩余近5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成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成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成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并已全部退还挪用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应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明观、史东波、张立军、陆尔成、沈安娜、罗希希、何兰英、高蕴珍、杨秀华、管雪明、邵秋晨、陆淑萍、毛拥华、夏萍、成菊等人证言,定金协议书、房产转让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变更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汇款、借款收条、抵押商铺清单、情况说明、材料移送清单、预收房屋收款清单、其他借款清单、收条、存款回单、补充协议、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新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婚姻状况、报案申请、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凭条、伪造的协议、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房屋所有权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善作为亭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在销售房屋过程中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62万元购房款挪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还挪用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成善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善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