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万招娣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招娣,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29号原告万招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锦海。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万招娣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招娣的委托代理人倪锦海,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招娣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在被告准备车间工作,2008年3月被告因企业重组停产,原告即在家待岗,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支付生活费。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二、支付合同期内的生活补偿费17850元;三、支付合同期内自交的养老保险金688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待岗工资13520元。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属实,月工资为75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但原告已于2008年3月离开被告单位,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因原告离职而解除,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月工资为750元,工资支付到2008年2月,此后没有支付工资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民事裁定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裁定驳回,后于2009年12月30日再次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通告1份,以证明被告因企业重组停产,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未按通告内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准备车间工作,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合同未约定劳动报酬。2008年3月被告因企业重组停产,原告即在家待岗,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复工。被告曾于2008年6月21日发出通告,承诺在停产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直至复工为止,但被告未履行。从2008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止,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待岗工资13520元。原告曾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间的待岗工资,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以原告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即于2009年12月30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是因被告企业重组停产而待岗,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承诺在停产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因原告离职而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万招娣从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待岗工资1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