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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来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绍昂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 绍 昂 故 意 伤 害 案 二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0)来刑一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绍昂,男,1966年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绍昂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苏绍昂系寺山乡陈王村民委党支书,因韦xx多次阻挠陈王村民委建篮球场。2009年5月6日20时许,苏绍昂等人到韦xx家做思想工作时与韦xx发生争执,苏绍昂将韦xx打至轻伤。韦xx受伤后到来宾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8222.63元;到兴宾区寺山乡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5元。被告人苏绍昂于2009年5月8日到寺山派出所投案,并赔偿10000元给韦xx。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苏绍昂提供线索,协助来宾市公安局破获一起盗窃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韦xx的陈述、证人韦x映、韦x列、苏xx、黄xx的证言、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药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苏绍昂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苏绍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绍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其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一起盗窃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绍昂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为:医疗费8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3804元。原告人请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补助费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6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应赔偿给原告人13804元,被告人苏绍昂自愿赔偿14500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绍昂有自首、立功情节,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苏绍昂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苏绍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各项经济损失14500元。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判决赔偿其护理人员住宿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6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绍昂系寺山乡陈王村民委党支书,因韦xx多次阻挠陈王村民委在陈王新村建篮球场。2009年5月6日20时许,苏绍昂与韦x映、韦x列、苏xx、黄xx到韦xx家做思想工作时与韦xx发生争执,韦xx骂苏绍昂,苏绍昂便把韦xx打至轻伤。韦xx受伤后到来宾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8222.63元;到兴宾区寺山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25元。被告人苏绍昂于2009年5月8日到寺山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韦xx经济损失10000元。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苏绍昂提供线索,协助来宾市公安局破获一起盗窃案。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苏绍昂又交了4500元到一审法院用于赔偿韦xx受伤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韦xx陈述,2009年5月6日19时许,苏绍昂带5个人开车到其家叫其到乡政府评理,途中,苏绍昂用手、脚和棍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证人证言韦x映、韦x列、苏xx、黄xx均证实,因韦xx多次阻挠寺山乡陈王村民委建篮球场,2009年5月6日19时许,陈王村民委党支书苏绍昂与其四人开车到韦xx家找韦xx到乡政府做思想工作,途中,韦xx与苏绍昂在车上发生争执,并谩骂苏绍昂,苏绍昂就用拳头打了韦xx面部一拳。韦xx被打后不断用脏话骂苏绍昂,苏绍昂便喊韦xx下车,韦xx下车后还继续骂苏绍昂,苏绍昂又用拳头殴打韦xx。3、书证物证。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医药发票,证实韦xx的伤情为:左第10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韦xx伤后到来宾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8222.63元,到兴宾区寺山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25元。公安局机关证明材料,证实苏绍昂于2009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7月28日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一起盗窃案。收条及领条,证实苏绍昂在案发后已赔偿韦xx经济损失10000元。法院收款收据,证实苏绍昂在一审期间又交了4500元到一审法院用于赔偿韦xx受伤经济损失。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原审被告人苏绍昂供述,因韦xx多次阻挠村委在陈王新村建篮球场,2009年5月6日19时许,其与韦x映、韦x列、苏xx、黄xx开车到韦xx家找韦xx到乡政府做思想工作。途中,韦xx在车上用脏话侮辱其,其就用拳打了韦xx面部一拳。韦xx被打后,不断用脏话骂其,当车子行至陈王老村的篮球场时,其便喊韦xx下车。韦xx下车后又用脏话骂其,其非常气愤,用拳头打了韦xx的胸部两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绍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苏绍昂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查,上诉人韦xx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为:医疗费8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3804元,但原审被告人苏绍昂自愿赔偿韦xx经济损失14500元,对超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应予准许,原判亦予以判决。上诉人请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6000元,因上诉人韦xx在一审期间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判据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现上诉人韦xx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上诉请求判赔该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判决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杨解光代理审判员  卢 怡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新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