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桐商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925号原告:汪××。被告:王××。被告:陈××。原告汪××为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起诉称:2006年4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6年6月11日归还,由陈××担保。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王××、陈××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汪××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汪××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11日归还。被告陈××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借款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陈××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归还汪××借款3万元。二、王××给付汪××公告费650元。三、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