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河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西青、刘堪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西青;刘堪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河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卢双钧,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员。委托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员。被告刘西青,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间市景和镇刘雅莪村被告刘堪柱,男,194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间市景和镇刘雅莪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西青、刘堪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青、刘堪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5月30日被告刘西青由刘堪柱担保在原告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04年6月10日至2005年6月10日,利率6.637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西青、刘堪柱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编号为123106100201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人为刘西青,借款20000元的河景农信抵借字【2004】第123106100201号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人为刘西青、担保人为刘堪柱,借款最高限额20000元的河景农信高保借字【2004】第123106100201号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有被告刘西青及被告刘堪柱签字的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债权人)景和信用社、乙方(债务人)刘西青、丙方(担保人)刘堪柱,甲、乙双方在以往的借贷业务中,形成债务20000元及利息;2007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对乙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签订协议起至最后一次还款计划期届满顺延两年。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虽未经被告刘西青、刘堪柱质证,但上述证据上均有原、被告的签字,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数额,应认定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刘西青、刘堪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西青由被告刘堪柱担保在原告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贷款20000元,期限2004年6月10日至2005年6月10日,利率6.637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西青、刘堪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西青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案被告刘堪柱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堪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西青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西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0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堪柱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堪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西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西青、刘堪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全利审判员 王纪坡审判员 石宝山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