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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3号原告:黄某。被告:蔡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恋爱2个月后订婚,并于2006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即按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农历二月初二生育一子,现年3岁,取名蔡钿翔,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太短,为骗取原告感情被告又肆意隐瞒自己年龄,彼此缺乏真正了解。被告不仅好吃懒做,而且赌博成性,酗酒闹事,不听劝告,月子期间就殴打原告。2007年7月28日,被告为琐事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头、手、脚多处伤痕青紫和软组织挫裂伤,右门牙脱落,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110报警,之后被告被藤桥派出所批评。2007年8月6日原告向某某法院起诉离婚,如果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长达一年半之久,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店里骚扰。2009年正月初一,原告回到了枫林岙村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双方又为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2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父亲辱骂原告,其母亲拿菜刀把原告打出家门,甚至打电话给原告的父母辱骂,被告的四姐也打电话、发短信辱骂原告,甚至捣毁了原告的结婚照,原告无奈只好蜗居在桥儿头××阁楼里。此后被告也过来和原告同居,但被告多次声称要求离婚,而且三更半夜与原告吵架,以致原告陷入失眠状态不思饭菜致胃病发作,每次的吵架过程中,被告都声称要贩卖毒品、赌博,并且阻扰原告的经营,以致2009年10月20日原告经营亏损之后关门歇业回娘家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钿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出生证,证明婚生子蔡钿翔的身份情况;4、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发生纠纷,原告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5、照片,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的事实;6、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7、残疾证,证明原告的脚部有残疾。被告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恋爱2个月后订婚,并于2006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即按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农历二月初二生育一子,现年3岁,取名蔡钿翔,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偶有口角,被告在双方发生争吵时曾殴打原告。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多处受伤。2007年8月6日原告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07)温某某民初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曾共同生活,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仍然经常争吵,以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负有共建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婚前对彼此未作充分了解即草率订婚、结婚,婚后亦多次因琐事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亦没有和好,以至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子蔡钿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以及原告黄某身有残疾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人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由原告黄某承担抚养费54000元。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子蔡钿翔由被告蔡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黄某应于2011年至2025年之间每年元旦前支付抚养费3600元;三、原告黄某对婚生子蔡钿翔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默二0一0年二月五日书记员王国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