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63号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11397)。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07年10月27日开始到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代销原告的注塑机。2009年9月12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1046.2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046.21元。原告提供《协议书》三份、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是原告在福建泉州的代理商,从未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按照双方协议,只有资金回笼率没有到达80%的才由经销商垫付,被告总销售额为2213646.21元,已上交原告1942600元,资金回笼率为87.75%,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应当由客户支付的货款,被告只有协助原告追讨货款的义务,而不是由被告支付货款,事实上被告已配合原告向客户催讨货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客户张某某购买的二台注塑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原告与客户协商,原告应赔偿客户20000元,但至今未兑现,导致余款70000元不能追回。2008年3月30日原告卖给客户倪某某的一台注塑机有漏油问题,导致客户损失近万元,原告仅赔偿2000元,导致倪某某不再支付余下的41000元货款。原告应承担因质量问题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客户洪某貌与原告的交易是原告直接联系的,其欠货款30000元与被告无关;被告曾向原告销售部经理仇某某给付客户黄金购买注塑机的货款50000元,但对账单上只有45000元;客户欠款总计251000元,应有被告负责的只有20046.21元,应由被告负责追讨的货款只有105000元;等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提供协议、函、收条(均为复印件)等证据。除收条外,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量问题已经解决,赔款已在应付款中扣除。经审理本院查明:自2007年5月开始,被告为原告在福建泉州代销注塑机。同年10月27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销售注塑机,被告须填写销售合同,经公司盖章确认后发货;交货时,被告支付总价款的60%以上,余款在六个月内平均支付,即从交货后的第二个月算起,每月25日前支付,客户资金不到位的必须由被告支付,如果被告有到期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原告对被告订购的注塑机有权迟延发货或不发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年终结算时,上一年的资金必须全部到位,当年的资金回笼率必须达到总销售额的75%,新开经营部第一年年终回款率必须达到80%;被告应按本合同的银行账户付款,支付现金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由原告出具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被告才能将货款交付给与原告,否则引发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若在一年内销售额达到200万以上500万以下,回款率达到收款规定的奖回款额的2%,如果回款率达不到规定的取消奖励点,并且按差额3%收取违约金;等等。2008年2月26日、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协议书》各一份,基本内容与2007年合同一致,但在分期付款及奖励办法等具体规定上略有不同。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福建刘某某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271046.21元。另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客户张某某达成解决质量问题的协议,约定原告于同年7月12日前补偿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注塑机,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客户资金不到位的由乙方(即被告)支付”,故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代付,即被告代客户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资金回笼率没有达到80%才垫付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油箱漏油问题原告补偿客户倪某某2000元,与对账单中关于“油箱漏油损失公司承担2000元”的记载一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倪某某欠款与原告有关。至于客户张某某的货款,原告承诺因质量问题补偿其20000元,诉讼中原告虽主张此事已处理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款应从被告应代付货款中扣除。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不能向倪某某、张某某收回货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曾交给原告销售部经理仇某某500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原告对此不认可。由于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被告在对账单中已确认欠款数额,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代付货款251046.21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代付货款25104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2683元,由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卞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王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