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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濮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濮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7号原告:濮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濮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濮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濮某某处借款1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500元(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濮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濮某某借款14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余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濮某某处借款1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到原告濮某某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濮某某借款14500元。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