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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8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汪某。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汪某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某归还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汪某未作答辩。原告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49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汪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4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49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未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汪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汪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返还原告廖某某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60元,减半收取608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蒋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