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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与张一群、蔡伟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张一群,蔡伟国,陆宏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59)。住所地:��波市北仑区白峰新街。诉讼代表人:朱云芳,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志军、陈卓华,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张一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蔡伟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陆宏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诉被告张一群、蔡伟国、陆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志军、被告张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国、陆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张一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苗秧,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1月5日,利率为月息9.15‰,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合同成立时,原告立即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张一群,同时由被告蔡伟国、陆宏国为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张一群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25元(自2008年2月6日计算至2010年1月5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利息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一群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拿到钱,钱是由蔡伟国转到其女儿的账户里了。被告蔡伟国、陆宏国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一群、蔡伟国、陆宏国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一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1月5日,月利率9.1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被告蔡伟国、陆宏国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张一群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自2008年2月6日起,被告逾期借款利息未付,截至2010年1月5日尚欠逾期利息320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一群是借款人的事实确凿,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其发放贷款,被告张一群关于借款是被告蔡伟国取走的抗辩意见,不能反驳其属于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彼此之间签订的合同确定。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张一群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张一群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伟国、陆宏国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伟国、陆宏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伟国、陆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25元(计算至2010年1月5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蔡伟国、陆宏国应对被告张一群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1元,减半收取1470.50元,由被告张一群、蔡伟国、陆宏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