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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针织与象山××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针织,象山××针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鹅××村。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被告:象山××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路。代表人:杜某。原告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象山××针织厂自2009年发生业务往来至今,原告为被告多次定制服装吊牌、成分标等产品,共计金额19560元。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一张,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产品加工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象山××针织厂支付原告产品加工款1956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开具给被告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产品加工款19560元的事实。原告并于2009年12月30日申请本院调查该份增值税发票被认证抵扣情况。被告象山××针织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由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证明已经被告认证抵扣,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产品,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品加工款19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针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产品加工款19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象山××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