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沈某某、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沈某某,许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许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某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沈某某由被告邵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嗣后,被告沈某某一直未还款,被告邵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某应与被告沈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某、许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许某某、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实被告沈某某由被告邵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沈某某、许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被告沈某某由被告邵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嗣后,被告沈某某一直未还款,被告邵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沈某某、许某某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邵某某作为被告沈某某的担保人,在被告沈某某未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为此,被告邵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沈某某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沈某某、许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此,上述债务应按被告沈某某、许某某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某某应与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童某某借款50000元;二、邵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沈某某、许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沈某某、许某某负担,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