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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何某某、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某,蔡某某,富阳××春××门诊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富阳××春××门诊部,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蔡某某、富阳××春××门诊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巴某某、被告富阳××春××门诊部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如逾期不还,一切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被告蔡某某、富阳××春××门诊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蔡某某、被告富阳××春××门诊部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71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另算);2、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蔡某某、被告富阳××春××门诊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蔡某某、富阳××春××门诊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蔡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富阳××春××门诊部答辩称:富阳××春××门诊部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其投资人。2009年3月30日,盛某某与蔡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以500000元的价格将富阳××春××门诊部转让给盛某某。双方还约定,富阳××春××门诊部在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蔡某某承担,转让后的债务由现投资人盛某某承担。同时,双方还对富阳××春××门诊部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5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盛某某投资的富阳××春××门诊部承担转让前的担保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富阳××春××门诊部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9月20日,盛某某与蔡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蔡某某以500000元的价格将富某富春门诊部转让给盛某某。2、收条二份,证明蔡某某已收取转让款500000元。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盛某某与蔡某某在2009年9月30日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4、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富阳××春××门诊部在转让时的资产价值35万元。对原告及被告富阳××春××门诊部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富阳××春××门诊部质证认为:证据1中担保处盖的富阳××春××门诊部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担保发生在蔡某某作为投资人期间,与现在盛某某投资的富阳××春××门诊部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予以认定。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富阳××春××门诊部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是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登记的依据之一,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推翻该证据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3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如逾期不还,一切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被告蔡某某、富阳××春××门诊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蔡某某及富阳××春××门诊部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富阳××春××门诊部系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9月20日,盛某某与蔡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蔡某某将其投资开办的富阳××春××门诊部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盛某某,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蔡某某负责处理,转让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盛某某处理。2009年9月30日,盛某某与蔡某某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蔡某某、富阳××春××门诊部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但富阳××春××门诊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变更投资人后,变更后与变更前在本质上已是二个不同的企业,对于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承担。因此,富阳××春××门诊部在转让前的保证责任,应由原投资人蔡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盛某某投资的富阳××春××门诊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71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1.5元,由被告何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盛幼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