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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问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问某,农民。2009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堂,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问治军,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问某之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问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9日20时20分,被告人问某驾驶陕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长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车G058”号电杆以西11.7米处,向南左转弯时,将骑自行车沿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穆安逸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穆安逸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警灞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问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问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问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20时20分,被告人问某驾驶陕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长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车G058”号电杆附近向南左转弯时,将在路南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穆安逸撞倒致伤。穆安逸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0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穆安逸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问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制作调解书。被害方撤回民事诉讼。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问某供述证明,2009年8月19日20时20分许,他驾驶陕A×××××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沿长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乐加油站时,向南左转弯准备去加油站加油,他刚进入路南非机动车道,有一辆自行车由西向东过来,他马上刹车,由于惯性,他车的左前部撞在自行车的左手把,骑自行车的中年男人受伤了。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长乐东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现场勘查基准点为“电车G058”电杆。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东风轻型自卸货车前杠有擦碰痕,漆皮脱落,前面部有撞击痕,并凹陷变形;自行车左侧刹车手把及左手柄外端有擦痕,左侧脚踏板端头有擦痕,左侧后行李架支撑杆有擦痕,并附着有桔黄色漆皮,后反射器破碎脱落。4、现场照片能够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相互印证。5、西公交认字灞(2009)第3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问某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西公交鉴法尸字(2009)第2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穆安逸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7、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了结。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问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