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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国兴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兴,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杨国兴。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杨国兴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兴,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兴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在被告准备车间工作,2008年3月被告因企业重组停产,原告即在家待岗,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支付生活费。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二、支付合同期内的生活补偿费17850元;三、支付合同期内自交的养老保险金688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待岗工资2400元。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属实,月工资为750元,但原告于2008年3月离开被告单位,2008年6月26日到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因原告离职而解除,原告的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4月起计算,原告在2009年12月30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劳动合同和银行存折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月工资为1726元,工资支付至2008年2月,此后没有支付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民事裁定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驳回,后于2009年12月30日再次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通告1份,以证明被告因企业重组停产,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未按通告内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情况说明2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2000年8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从2008年6月26日起原告在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准备车间工作,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合同未约定劳动报酬。2008年3月被告因企业重组停产,原告即在家待岗,2008月6月26日原告到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在家待岗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或生活保障费,被告曾于2008年6月21日发出通告,承诺在停产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直至复工为止,但被告未履行。从2008年3月起至2008年6月止,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待岗工资2400元。原告曾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间的待岗工资,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以原告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即于2009年12月30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期间的2008月6月26日到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劳动合同从2008年6月26日起己解除。原告是因被告企业重组停产而待岗,被告未按承诺在停产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3月离开被告单位时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故依法应适用一年的仲裁申诉时效,原告曾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国兴从2008年3月起至2008年6月止的待岗工资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