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0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苍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笑盈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苍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费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十个月,并由被告梁某某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3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70天),合计50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当时借条上的借期是一个月而非十个月,所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梁某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梁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某某认为原告将借条的期限由一个月改成十个月,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担保人免责。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借条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梁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梁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中“借期十个月”的“十”字是“一”还是“十”进行司某某定。2009年12月22日,经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借条中“借期十个月”原文为“借期一个月”。原告郑某某及被告梁某某对该份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郑某某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即享有债权,借款人刘某某应当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56%)计算,因原告主张计算70天,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为725元。2010年2月4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5元(按本金50000元,以年利率7.56%计算70天),合计50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臧燕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