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贾某与谢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谢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0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贾某诉被告谢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谢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9月24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由被告盛某某作担保。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于同日又签订了借款及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某某将其所有的现代轿车(牌号为浙a×××××)向原告作质押。后于2009年8月26日对被告谢某某的现代轿车到浙江省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确认原告与被告谢某某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被告谢某某所有的现代轿车(牌号为浙a×××××)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6%计算的利息;确认原告与被告谢某某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被告谢某某所有的现代轿车(牌号为浙a×××××)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盛某某对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谢某某、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贾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并由被告盛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一份和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借款及质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盛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同时被告盛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贾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6%计算的利息。贾某对谢某某所有的现代轿车(牌号为浙a×××××)享有优先受偿权。盛某某对谢某某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谢某某、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谢某某负担,由盛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