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720号原告:石××。被告:胡××。原告石××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诉称:被告胡××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该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胡××出具的借条三份。被告胡××辩称,归还原告32000元,尚欠原告208000元,钱还掉后原告未出具收条。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尚欠原告石××借款240000元事实,有被告胡××出具的借条三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