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因周转之需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原告于当日借款13000元给被告,约定于同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则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延期每日支付滞纳金5‰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还款的要求,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5‰支付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3000元属实,但已归还5000元,余款8000元未还。原告明知该借款是用于赌博仍然出借,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待证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已归还5000元,并提出该笔借款是在原告开设赌场期间所借的赌资,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安某问笔录二份,待证原、被告在接受公安某问时都陈述本案所涉的借款尚欠原告8000元;2、录音材料一份,待证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的原出纳归还了5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是特指本案所涉的借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出具,且被告对原告已出借借条载明的款额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公安某问笔录中,原告自认被告欠其不涉及赌博的借款8000元,对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对其三性提出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林某某因周转之需,今向潘某某借到人民币13000元,此借款于2009年4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延期每日5‰滞纳金”。当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3000元借款。嗣后,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滞纳金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自认被告尚欠借款8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逾期利息,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明知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赌博仍然出借,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8元,被告林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明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