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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章××为与被告潘××、蓝××、姚××民间借贷与潘××、蓝××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章××为与被告潘××、蓝××、姚××民间借贷,潘××,蓝××,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896号原告:章××。被告:潘××。被告:蓝××。被告:姚××。原告章××为与被告潘××、蓝××、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被告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起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潘××向原告章××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潘××、蓝××系夫妻关系。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5475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09年10月14日)。原告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蓝××答辩称:我今天开庭是第一次见到原告,潘××向原告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我们已经离婚,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蓝××已离婚。被告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4日,被告潘××向原告章××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时查明,被告潘××、蓝××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2日,双方在桐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姚××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借款后,负有按红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是用于被告潘××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归还章××借款10万元。二、潘××给付章××借款利息51750元(按月利率2.07%计算至2009年10月14日止)。三、潘××给付章××公告费650元。四、驳回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    海    祥审判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罗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    燕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