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来法兴与金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法兴,金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88号原告来法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潜阳。被告金小红。原告来法兴与被告金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10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来法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法兴诉称: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提供自行车配件,共计货款人民币40776元。此后,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1276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9500元。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提供自行车配件,共计货款人民币17469.85元。此后,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5469.85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称自己已退出经营,已将经营权转让给其兄弟金良,其中也把债权债务转让给金良,并出示给原告一份转让协议书和应收款、应付款付的明细单。在该份明细单上,记载原告的名字及欠额数36500元。因该协议及明细单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没有把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人民币5000元进行扣除。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只有人民币31500元。由于被告和金良都拒绝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500元。为此,原告提供送货单、金良与金小红的协议书及明细单、顾水法的证言以及金小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金小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顾水法的证言及金小红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顾水法受雇于金小红,其签收的送货单是代表金小红收货;送货单、金良与金小红的协议书及明细单,可以证明截止于2009年7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500元。对此,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金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先后供应给被告自行车零配件,共计货款人民币58245.85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6745.85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1500元。本院认为,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一栏上,分别由被告及其雇员顾水法签字,说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应该是被告。被告与兄弟金良之间协议转让债权债务,对原告没有拘束力,但作为该协议附件的明细单所记载的应付款,可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收到货物后即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来法兴货款人民币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4元,由被告金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琛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