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严某。被告:曹某甲。原告严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2月5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乙,现年2周岁。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双方矛盾较多。被告又具有暴力倾向,双方时有打斗,2009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12月4日,被告来到原告单位对原告恶言相向,扬言要杀掉原告全家(有同事及录音为证),当天下午被告拿刀来到原告住处,威胁原告母亲等,还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打伤,家中的家俱也有多处砍痕。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跟原告一起居住,与原告感情较好,且原告经济条件较好,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发展,儿子理应判由原告抚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600元。被告书面答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儿子曹某乙的基本情况。3、书面材料1份,证明被告自己说要拿着刀到原告家。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整理形成,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目前尚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时有争吵。2009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争吵,但只要双方能抛开前嫌,相互谅解、相互沟通,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诉被告曹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潘国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嫒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