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乙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陆某甲。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甲,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1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现年16岁。婚后夫妻关系较为融洽,创业有成。自家庭经济条件有所好转后,被告经常出入歌舞酒吧,沉浸其中,与一男舞伴交往密切,关系暧昧,原告稍加指责,被告即积恨于心,对抗反击,对原告的正常人事往来怀疑猜测,雇人跟踪。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率几名彪汉闯入原告住处,殴打原告致头部破相,小便出血,挫伤筋骨。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恶化,感情业已破裂,现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陆某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育费;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受理费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陆某乙的抚养问题尊重儿子自己意愿。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可,夫唱妇随苦心经营企业。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原告近年来时常不回家,被告也认为是业务所需,一直信任、体恤原告。原告去香港旅游,也带给被告礼物,但被告发现原告只给了双份礼物中的一份。2009年12月初的某天,被告发现原告车上有一块女人的围巾。200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又在原告租住的房子里,看到了不能接受的一面,双方因此发生了摩擦。被告处理问题有时过激,但也是原告不检点引起的,原告有过错。原告介意被告跳舞,为被告购物,说明原告是在意被告的,而被告介意原告的人际交往也是因为重视原告。考虑双方先前的感情和共同的家庭,被告会注意约束自身交际,相信原告也会摆正位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陆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陆某乙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跳舞,双方对对方的人际交往互有猜疑,时有争吵。2009年12月24日,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带人打伤原告,双方矛盾加剧。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表示双方目前虽有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发生矛盾,系双方互相猜疑产生,现被告表达了希望和好的良好愿望,只要双方能增加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婚姻家庭,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某甲要求与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