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64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路××号。负责人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太保××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6日上午7点20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轿车在杭州市××××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不慎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做了内固定手术。2009年4月份住院撤除内固定。2007年12月26日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2564.02元、误工费1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65元、合计人民币41089.02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垫付的人民币14848元,及其出借的人民币8500,实际要求赔偿17741.02元。2、要求判令被告太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14848元,出院后再借给原告8500元。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以法院判决为准,会予以承担。被告太保××辩称,被告周某某仅承保了交强险,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3797.05为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是1950元每月,误工时间过长,以180天为宜,护理费50元一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无相关证明。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1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保单1份1页(系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为被告太保××。3、邵某某医院住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共3份5页,拟证明原告伤情,且已做了内固定手术,两次住院共24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6份6页,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5、用药清单2份4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6、病假证明5份3页,拟证明原告在出院后病休时间为7个月的事实。7、工资证明5份5页,拟证明原告在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45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4份2页,拟证明原告就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4张,拟证明出借给原告人民币8500元的事实。2、医药费收条1张,拟证明已垫付医疗费1484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被告周某某、太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周某某、太保××仅对其中一张8.2元的收款单有异议,因该收款单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相佐证,故除该收款单外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周某某、太保××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周某某、太保××并不表示异议,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认可。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太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500元,垫付医疗费14848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将其所有的浙a×××××车向太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作为侵权行为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22563.82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误工费计为人民币15171元(234天×1945元/月)。(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60元(24天×15元/天),扣除医疗票据中伙食费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04.8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应当合理,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60元。(5)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计为人民币1440元(24天×60元/天)。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为39439.62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某某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有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太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太保××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其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及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直接赔付汪某某人民币1609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周某某人民币23348元(因其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5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4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