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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甲与郑××、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郑××,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余甲。被告:郑××。被告:徐××。原告余甲与被告徐××、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到2007年4月,原告和被告郑××持续发生买卖生皮业务关系。期间,原、被告曾多次结算,被告打了三份欠条给原告,分别为53000元、35000元和117000元,总计2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05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龙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余甲与余乙系同一个的事实;3、两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欠条三份,证明被告郑××分别于2006年11月29日、12月4日、2007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的事实。被告郑××、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与被告徐××系夫妻。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被告郑××持续向原告余甲购买皮革。经结算,被告郑××共欠原告货款205000元,并向原告余甲出具三份欠条(其中2006年11月29日一份欠条为35000元,2006年12月4日一份欠条为53000元,2007年4月15日一份欠条为1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0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甲与被告郑××之间买卖关系合法,依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郑××尚欠原告余甲货款205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被告徐××、郑××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余甲货款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7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作概审 判 员  宋树清人民陪审员  孔美云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文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