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章伟峰与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伟峰,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静。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负责人严静。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上诉人章伟峰、上诉人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峰公司)、上诉人绍兴市越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柯桥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3月原告到柯桥分公司入职,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3月-5月原告月基本工资1,500元,其它补贴1,500元,每月收入合计3,000元,自2008年6月开始,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000元,其他补贴仍为1,500元,年收入为70,000元(保底)。原告工作到2008年12月底止,到2009年1月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柯桥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收案后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被告柯桥分公司系被告越峰公司设立。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一份、员工联系名册二份、2008年6月、7月工资单二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2008年3月至8月工资单6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柯桥分公司系被告越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所列被告主体正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越峰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原因问题。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08年9月,原因是原告自行离职所致,被告并没有单方面辞退原告,并提供2008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证明自2008年9月起的工资表已没有原告姓名。经查,该组工资表虽没有原告姓名,但经与原告签名的工资表比对,人员有较大变化,被告对于用工信息的变化没有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6年12月22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6)46号《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规定到劳动部门备案,故被告提供的该组工资表不能反映原告于2008年9月自行离职的事实,反观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越峰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处于存续状态。因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09年1月起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8年12月底,终止原因因双方均无充分依据证明己方主张的事实,难以查清,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主张系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原告自行离职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有无拖欠原告工资及应否支付工资拖欠的赔偿金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越峰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明确载明原告固定收入为3,500元,年收入为70,000元(保底),虽然该内容为原告本人填写,且该证明仅限用于申请信用卡,但被告提供的沈燕飞证言,因证人系被告单位员工,又系被告负责人的表妹,其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否定《个人收入证明》之证明力,本院认定该证明系被告对原告月收入和年收入的真实情况的证明,当然应予采信。正常情况下,被告应按年薪7万元标准补足原告的工资差额,但由于本案原告离职原因不明,现原告要求按年薪7万元标准补足每个月的工资差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7,500元(其中2008年3月至5月每月按3,000元计,6月至12月每月按3,500元计,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每月的平均工资最多计算到9月份,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拖欠的赔偿金10,583.5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汽油费等费用应否予以报销的问题。原告提供证人俞某证言,因其不知道公司对费用报销的具体规定,不知道本案有关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且该材料本身也反映不出被告认可这些费用可以报销,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起至同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0,500元(其中2008年4月至5月每月按3,000元计,6月至12月每月按3,500元计)。(五)关于被告应否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后半句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此系法定义务,不得违反。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本院应予支持,具体缴费期限及金额由绍兴县社保局核定。由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这一主张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1,666.6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支付章伟峰2008年3月至12月工资差额17,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00元,合计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为章伟峰补缴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期限及费率由绍兴县社保局核定;三、驳回章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章伟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作到2008年12月底后系被上诉人辞职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且至今未予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年的收入为70000元,那么应该按照每年70000元收入计算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再按其他标准计算补差工资和双倍工资显然是错误的。三、既然两被上诉人无故拖延支付工资,故根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应支付未予发放工资的25%的赔偿金,但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亦未予以支持诉请,显然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汽油费等报销费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词、聊天记录及被上诉人出庭作证的会计陈述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因办公事期间的费用和每月1200元上下班的油费均是可以报销的,但被上诉人至今尚未给予报销,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实属错误。五、一审法院判决结论不明确。既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从2008年3月至12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及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的事实作了认定,但在判决结论中却未对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期限作出明确判决,显然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未予发放的工资42334元,并支付工资拖欠的赔偿金10583.50,向上诉人支付报销费用7209元;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3月至12月不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333.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1666.67元;判令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2008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答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明确的,且要符合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上诉人无法证明。2、关于年收入的问题。上诉人称年收入有7万元,这个我们不认可。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仅限于办理信用卡时用的,这个和实际情况是不符的。3、对于报销费用。首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上诉人自己支付的,且是在办理公事时支付的。其次,即使上诉人可以证明是在办理公事时支付的,被上诉人也没有承诺过要给予报销。上诉人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以《个人收入证明》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8年12月底及被上诉人的固定收入为3500元,年收入为7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章伟峰答辩称:1、上诉人章伟峰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确实是在2008年的12月底,但是之后系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方解除了上诉人章伟峰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上诉人章伟峰自动离职。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系上诉人章伟峰单方离职,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2、对于上诉人章伟峰的固定收入,上诉人章伟峰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年收入为7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月收入的3500元,是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来认定的,但是上诉人章伟峰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章伟峰月收入为3500元是不妥的,应当以上诉人章伟峰提供的年收入为7万元来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章伟峰于2008年12月底离开公司到底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还是章伟峰自行离职。上诉人章伟峰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终止原因因双方均无充分依据证明己方主张的事实,难以查清,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主张系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章伟峰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以此来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以及在具体计算工资以及补差时未予考虑个人收入证明是否正确。上诉人章伟峰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盖有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的个人收入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章伟峰为本单位正式职工,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固定收入叁仟伍佰元(3500元),年收入为柒万元(70000元)(保底)。本证明仅限用于申请信用卡。”虽公司提出异议,但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明系被告对原告月收入和年收入的真实情况的证明,当然应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章伟峰在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年收入70000元的构成,故原审判决认定:“现原告要求按年薪7万元标准补足每个月的工资差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上诉人提出认为公司无故拖欠支付工资,要求按照《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该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不适用劳动部《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原判对上诉人章伟峰提出的汽油费等报销费用不予认定是否正确。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明确如何报销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证人俞某证言,因其不知道公司对费用报销的具体规定,不知道本案有关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且该材料本身也反映不出被告认可这些费用可以报销,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是原审判决认为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期限由社保局进行核定是否正确。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中已经明确上诉人章伟峰于2008年3月进公司,工作到2008年12月底止。原审判决判令:“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为章伟峰补缴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期限及费率由绍兴县社保局核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章伟峰负担5元,上诉人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